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告 張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54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93元,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21元,及其中139,99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北簡字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21元,及其中139,993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之款項則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187,121元迄未清償(含本金139,993元、利息42,980元、違約金4,148元)。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7至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