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何濬超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亞公司)、 譚聖學 ,於106年5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3萬8000元,到期日106年11月30日、付款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713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抗告人提供新北市○○區○○路○○號
1樓之不動產與貿盛亞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為保證人。詎貿盛亞公司自106年11月起,因其工程款尚未核撥,資金調度有困難,未如期向相對人繳納本息,抗告人已分次將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之本息如數繳清,相對人已告知本件不會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得利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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