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14生鮮超市」前,見 羅麗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羅麗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5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里河堤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羅麗珍),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機車經警查獲後,業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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