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夢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夢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105年7月1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樂事洋芋片1包及壹週刊
1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4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嗣因該超商店長 周蕙蘋 盤點商品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顏夢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居處實施調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2759及3274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及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樂事洋芋片1包及壹週刊1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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