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湘凌 告訴被告周宏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卷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告周宏益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大安路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簡湘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其行駛在支線道,應讓周宏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周宏益車輛左側車身,致簡湘凌受有肩膀、頭部、右側前胸壁、單側肺挫傷、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周宏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湘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宏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時之供述│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開車速度││││沒有很快,而且其是開在右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從巷子出來應該可以看到││││其車輛等語。然亦自承:其當時時速││││40、50公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簡湘凌於警│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訴人受傷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被告自稱時速約40公里。│││、二暨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支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錄表│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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