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一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點參零肆伍公克、零點肆肆伍壹公克、貳點玖零壹玖公克、貳點玖零柒捌公克、壹點零伍壹貳公克,均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一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7.6105公克)、吸食器1組、改造手槍1枝(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萬一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45公克、0.4451公克、2.9019公克、
2.9078公克、1.05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79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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