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渥得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常奕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掀背後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並入車內竊取常奕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10元硬幣各
1枚,得手後離去。嗣常奕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奕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現金6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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