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佳如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於積欠本金金額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利率過高,伊無法
負擔,且伊於民國95年8月毀諾積欠債務起,原告並未說要請求
本件借款債權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3條前段明文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
計息」,故原告依約請求上開利率,自屬有據,被告辯以清償能
力無法負擔云云,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又原告依兩造消
費借貸借約關係,本於返還借款之請求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於法有據,被告至多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能
僅以原告先前未催告請求債務,而謂原告請求無理由,是以,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仍應負擔清償債務責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