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陳美
伶所有,由 高人傑 駕駛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經原告查證屬實
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4,2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800
元、零件費用為12,48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
14,3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
府警察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所附現場圖、調查
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陳美伶 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美伶為原告之被
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陳美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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