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5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票
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37,500元,付款人彰
化縣二水鄉農會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
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係伊代訴外人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而簽發,原告已聲請本院另對該公司核發97年度司促
字第11364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理應向上開公司求償,伊
目前無力償還,且不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替訴外人喬琦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其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委無疑義。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
提示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