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叄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39萬元,借款期問台94年3月3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
中借款200萬元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
%,加年利率0.875%計算計為年利率之2.565%,嗣後隨郵
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
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565
%,借款39萬元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
0.94%計算計為年利率2.55%,第三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加1.39%計算計為年利率3%;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遲延還木或付息時,除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
立有同一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124,18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
契約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領得案款抵充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