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力行網
路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
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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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凱慶有限公司│
│背書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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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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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月8日│同左│965,318元│Q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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