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忠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選擇脫離毒品,隻身北上工作,繳房租並每月寄新臺幣1萬元回去扶養年老之父母,因家境清寒,已無法負擔5個月的易科罰金,又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未通知我開庭,亦有未當,原裁定量刑太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2月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忠憲(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又裁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前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即非可採。再抗告意旨其他主張,核非原審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5月徒刑時,即應予扣抵(抗告人只須再執行有期徒刑1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