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高鐵車票,本應持交警方以尋找失主歸還,竟心起貪念,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遺失物業經被害人 張倍玲 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5元(即高鐵車票價值645元,扣除手續費20元),業經由被害人張倍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陳泓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謀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車站自動售票機投幣購買板橋站至彰化站之高鐵車票時,發現張倍玲所有遺忘在售票機內未拿取之板橋站至臺中站高鐵車票1張(票號: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645元),因貪圖該高鐵車票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上開車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將拾得之上開車票拿至人工售票口退票,得款625元(扣除手續費20元)。隨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自板橋站搭乘高鐵南下。嗣經張倍玲發現車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泓謀上開犯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陳泓謀抵達高鐵彰化站欲出閘門時,被站務員攔下並通知警方,當場扣得陳泓謀取得之退票金額625元(已發還張倍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倍玲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陳泓謀搭乘之高鐵車票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倍玲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高鐵車票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車票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被害人已取回退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處被告罰金1,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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