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觀察」更正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第3行所載「號為不起訴」補充為「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第7至11行所載「並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第12行所載「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倒數第2行所載「人品」更正為「人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尿液檢」更正為「尿液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被告陳世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691號及9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20時38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品而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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