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張榮桐 相對人 詹育誠 相對人 詹亞蓁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9日裁定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相對人二人對異議人假扣押後,又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7號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偵查後雙方當時合意讓渡土地,相對人又不撤銷假扣押。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收到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後,即告知不同意返還期提存物。且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證明精神及名譽受損云云,爰聲明異議。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4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嗣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38號裁定撤銷,聲請人於106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曾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於同年8月26日就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查該民事判決已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堪認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所示,原審之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況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又於106年3月30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未再行使,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裁定准於返還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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