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高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18、87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粘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高榮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2杯,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址,飲用保力達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測得粘高榮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又於106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5時57分,測得粘高榮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粘高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
2罪,均累犯;被告認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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