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緣甲○○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之「上新洗車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擔任洗車工作,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餘,乙○○因欲出門洗頭,乃商請甲○○代為保管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營業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十四時餘至十六時之間某時點,在乙○○供伊暫為居住之該洗車場閣樓內見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四萬三千元、小皮包、國民身分證、)置於該處,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犯行,且甫經執行完畢,仍不知心生悔悟,罔顧告訴人僱用、信任之情,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