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LE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以返鄉探親為由,攜子自上開住處離家,出境返回菲律賓。詎料被告出境後即無故未依約返家,經原告聯絡尋找,請求被告返家,均不獲置理,迄今未返家同居。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果,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與原告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菲律賓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經常至被告位於菲律賓之居所找被告,一年至少四次。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不明之原因,拋棄了被告。且原告能至菲律賓找被告,但被告卻無法前來台灣找原告。
(三)再者,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原告即未對被告及兩造之子提供生活援助,原告之所以訴請離婚,可能係要逃避其義務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於兩造住所。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載可證,復有菲律賓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以返鄉探親為由,攜子自上開住處離家,出境返回菲律賓,詎料被告出境後並未依約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請求被告返家,均不獲置理,迄今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即原告之父親 湯新傳 、鄰居 馬春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於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住所之結果,據覆經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發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出境未再入境,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峽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九五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辯,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因不明之原因,拋棄了被告,且原告能至菲律賓找被告,但被告卻無法前來台灣找原告;再者,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原告即未對被告及兩造之子提供生活援助,原告之所以訴請離婚,可能係要逃避其義務所致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於被告攜子離家前往菲律賓後之前半年,仍有按時寄生活費予被告母子,且曾親自前往菲律賓請求被告返回台灣同居,但被告卻不回來等語,參以證人湯新傳亦證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係以返回菲律賓探親為由離家,離家後即未返家,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等情,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人民,此有上開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各一件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出境前往菲律賓後,無故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