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自民國(下同)97年3月起至98年3月間止,原告
之配偶甲○○與訴外人戊○○、丁○○基於共同詐欺被告金
錢之意思聯絡,由戊○○、丁○○夫妻以其等經營之依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擬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急需提出代收帳款
票據供銀行評估融資額度為由,向被告商借支票,並保證銀
行審核完畢即行歸還;另又遊說被告開立長期支票向其等購
買美容用品。俟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後,再以現金支付可享
折扣優惠之詐術,騙取原告重複支付之現金貨款,同時卻又
拒絕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8紙支票。而戊○○、丁○○
以前述詐術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後,即交由甲○○以原告名
義提示兌領。而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戊○○、丁○○、甲○
○共同向被告詐騙而得,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戊○○、丁○○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99年4月15日筆錄),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然查:
1、丁○○、戊○○夫妻經營之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
轉之需,長期以支票為擔保而向原告、甲○○夫妻借貸金錢
,系爭支票為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借予丁○○持之向原告、
甲○○夫妻借貸金錢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問
:你為何會在這些支票背面作背書的行為?)我們與原告之
間有十年的往來,當初這個票是被告借給我的,我拿這些票
去跟原告調借現金」、「(問:你剛才提到票是跟被告借的
,詳情為何?)被告當時是我的女朋友,那時依黎公司有資
金上的困難,我跟被告說的時候跟被告借的票,那時被告就
借給我這些票」;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提示支付命
令卷宗所附支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是否是你所為?)是。
因為當初我們拿去原告那裡要融資時,他要求我們要有公司
的背書及我與我先生丁○○的背書」、「(問:這些票的發
票人是被告,你為何會拿被告的票去做融資?這些票據是如
何取得的?)當時是因為銀行緊縮,銀行的人員就私下向我
們介紹甲○○給我們認識。當初我們做生意收的客票都是長
期票,本來這些票都是在銀行有提供客票融資,但是因為那
時銀行緊縮,所以我們就轉到甲○○那邊,也提供不動產設
定,再拿我們收到的客票去那裡融資,只是利息比銀行高一
點。被告與我們合作已經十幾年,被告是我們的加盟店,她
的票在原告那邊有兩個原因,早期是因為被告合約的關係所
交付給我們的票,後期有部分是丁○○向被告借的票」等語
明確(見99年11月4日筆錄)。
2、又丁○○、戊○○持票向原告融資借貸之金錢,係自甲○○
擔任負責人之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本人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依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前身之昶鴻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
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檢送本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丁○○證述「(問:你背書交付這些支票給
原告之後,原告同時有無交付金錢給你?)原告有以匯款的
方式給付」、「(問:依黎公司與昶鴻公司有何關連?)早
期我們公司設立的時候叫做昶鴻公司,在95年或是96年的時
候,因為我們的品牌叫做依黎,所以要建立品牌形象時把昶
鴻公司改為依黎公司,統一編號仍然是一樣的,也同時有變
更負責人」等語明確(見99年11月4日筆錄)。
3、縱上各情,被告係基於情誼而出借系爭支票與丁○○,並由
後者持之向原告融資借貸金錢,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丁○
○、戊○○、甲○○等人共同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暨原告
為惡意取得票據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8年10月5日│98年10月7日│300,000│AC0000000│
├──┼──────┼──────┼───────┼──────┤
│2│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2日│300,000│AC0000000│
├──┼──────┼──────┼───────┼──────┤
│3│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7日│250,000│AC0000000│
├──┼──────┼──────┼───────┼──────┤
│4│98年11月5日│98年11月7日│50,000│AC0000000│
├──┼──────┼──────┼───────┼──────┤
│5│98年11月5日│98年11月7日│300,000│AC0000000│
├──┼──────┼──────┼───────┼──────┤
│6│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300,000│AC0000000│
├──┼──────┼──────┼───────┼──────┤
│7│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7日│240,000│AC0000000│
├──┼──────┼──────┼───────┼──────┤
│8│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7日│250,000│AC0000000│
├──┼──────┼──────┼───────┼──────┤
│9│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日│150,000│AC0000000│
├──┼──────┼──────┼───────┼──────┤
│10│98年12月5日│98年12月7日│50,000│AC0000000│
├──┼──────┼──────┼───────┼──────┤
│11│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2日│300,000│AC0000000│
├──┼──────┼──────┼───────┼──────┤
│12│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7日│240,000│AC0000000│
├──┼──────┼──────┼───────┼──────┤
│13│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7日│250,000│A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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