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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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建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 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楊璧瑢
」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璧榕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