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嬛
吳坤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9號、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越如意越氏養生館」應更正為「越如意越式養生館」,及第10行關於被告2人承前揭犯意之記載應刪除,並於第8行後段補充「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2次犯罪事實之主觀上犯意,均業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故此2次犯罪事實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應論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人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乳液1瓶、精油1瓶、號碼牌2個、估價單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