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認伊於95年
9月25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無罪。詎被上訴人宣判當日獲悉判決結果後,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潑婦罵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對於我們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的秩序也都不好」等語(下稱系爭陳述),而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行政院長、總統府秘書長等重要職務,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一言一行動見觀瞻,當知其言行對於群眾有一定之影響力,理應謹言慎行,對於不同意見或他人評論,縱不認同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於獲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後,在媒體上指陳伊「潑婦罵街、血口噴人」,使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產生貶損。又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並非出於保護自己、防衛自己之目的而為,顯係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不滿,進而對伊私人格進行誹謗性、公然侮辱性之言論,自應負毀損伊名譽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伊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之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7月18日自媒體朋友得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後,認為法院之認定標準有所偏頗,故針對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基於善意而為系爭陳述,伊並非以侮辱上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客觀上亦非指稱上訴人本人為潑婦,而是針對上訴人於電視上以戲謔、嘲諷之不當口吻,附和他人作出公開影射伊「比狗還不如」等舉止及系爭刑事判決等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進行適當之評論,且係為保護自我權益而為之自辯,乃係意見之評論,並非陳述事實,自非侮辱,亦無真實惡意之不法性。嗣本院亦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且伊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又伊於當日新聞畫面播出前已有陳述相當之言語內容,並非毫無緣由即直接為系爭陳述,是上訴人僅以剪輯過之 東森 新聞光碟片指稱伊發表之系爭陳述,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無非斷章取義,更於舉證責任上有所不足。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於95年9月25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
政論性節目,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原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認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成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將該民事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潑婦罵
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對於我們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的秩序也都不好」等語。
㈣上訴人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美國密蘇里州立東
北大學教育碩士,經歷為中學教師及主任,中央青工會及婦工會副主任,政策會副執行長,第1至6屆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被上訴人學歷為東海大學政治系,經歷為臺灣省議會第七、八屆議員,民進黨中常委、宜蘭縣長,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仰山文教基金會創辦人、董事,民進黨秘書長,國立藝術學院兼任教授,行政院副院長,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民進黨補選黨主席。
上開各情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東森新聞光碟譯文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63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媒體採訪時所為系爭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㈤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
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中,先以影射被上訴人比狗還不如之方式嘲諷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於宣判同日獲知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係上訴人無罪後,在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陳述。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在政論性節目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合法、妥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法院判決同屬之,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及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評論而發表系爭陳述,顯屬意見之表達,要與陳述事實無關。
⒉雖被上訴人於評論時,曾使用「潑婦罵街、血口噴人」等
負面並具有尖酸意味之語詞,惟承前所述,其既係對於上訴人言行舉止及系爭刑事判決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達及評論,且綜觀系爭陳述之內容,最主要係在描述上訴人上開政論性節目言詞失當,表達對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不滿,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雖使用前開負面並具有尖酸刻薄意味之語詞,亦不具真實之惡意。況上訴人歷任第1至6屆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長期密集出現於傳播媒體、公眾場合,為知名之政治人物,個人風格形象鮮明,歷經多年問政累積,早為國人所熟識,並於社會上建立一定之評價,且東森新聞於播報本件新聞時,先描述上訴人於上開政論性節目之言詞,再播放被上訴人之系爭陳述,有東森新聞光碟譯文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觀眾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陳述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徒憑被上訴人短短數語之系爭陳述,尚不致動搖社會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認知及評價,自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㈥綜此,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上開政論性節目言詞及系爭刑
事判決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系爭陳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雖其使用負面並具有尖酸意味之語詞,惟其既未有真實之惡意亦不致貶損社會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陳述為由,主張其名譽業已受到貶損,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