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任職柄梓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柄梓公司)、泉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致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等三家公司,並於民國90年4月起自稱 黃容宣 ,並佯稱為理財顧問,向上訴人販售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美國燦坤國際公司(EUPA,下稱燦坤公司)、美國KIDCASTLEEDUCATIONALCORPORATION(下稱吉德堡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上訴人遂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1,548,34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辦股票交割事宜。嗣上訴人於96年間發現中樟公司、天威公司、晶碁公司均已倒閉,經報警後始知泉富公司、柄梓公司及致富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被上訴人販售系爭股票於上訴人,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顯然為非法營業之公司執業,並以詐騙手段向上訴人騙取資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8,3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於90年左右經朋友介紹先後至柄梓公司、泉富公司任職,公司均未告知須有執照才能推薦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並不知銷售未上市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係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非以證券營業員之身分從事該工作,僅係將有關未上市產業訊息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代為處理投資事宜,且投資標的之股票均已交付上訴人,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絕無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之財產受損,況被上訴人自己亦有購買天威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受到損失。
(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在事件發生起2年間行使,而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行為係在90年間發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0年4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陸續任職於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柄梓公司、泉富公司、致富公司之業務員。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柄梓公司、泉富公司、致富公司期間,居間販售未經許可上市之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90年5月31日、91年5月2日交付款項330,000元、73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三)中樟公司、晶碁公司及天威公司分別於96年5月15日、97年5月21日、95年7月10日廢止、解散。
(四)被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騙上訴人買受系爭未上市股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陸續任職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柄梓公司、泉富公司、致富公司之業務員,明知泉富公司、柄梓公司及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以「黃容宣」之名,居間販售未經許可上市之中樟公司、晶碁公司、天威公司、吉德堡公司等股票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將上開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易第210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又上訴人先後於90年5月31日、91年5月2日交付款項330,000元、73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67)。而上訴人所稱其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12月13日匯款15,440元、於91年3月15日匯款332,500元、於91年4月26日匯款140,400元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2卷,下稱偵查卷,頁22)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居間介紹其購買系爭股票,及其先後支付價款共1,548,340元等節,尚非無據。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女兒乙○○於95年6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就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報案,並先後於95年6月間、96年5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檢舉被上訴人兜售倒閉或違法公司股票,經金管會於96年5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1日北市警刑經字第09632643100號函、金管會96年5月23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20888號影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檢舉函影本各乙份附於偵查卷(見該卷頁12、26-29、46)可稽。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6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記載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其父親甲○○於日前透過丙○○介紹向其任職泉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柄梓資訊有限公司、中樟6000股、晶碁2000股、美國燦坤20000股、吉的堡5000股、天威科技10000股,共購買價值約150萬元,因擔心父親遭其詐騙故至三民派出所備案,將與父親了解全案後再至三民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頁46),應認已 陳明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及所受損害金額之指述。
2、又上訴人到庭自陳:其因00年0生病住院,94年間太太生病過世,女兒又在美國,當時無法顧及系爭股票事,迄至女兒回台告知此事,才覺得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66)。而上訴人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亦陳述:「95年6月間我找被上訴人,問她如何處理上訴人交付之資金,被上訴人交代不清楚,我認為被上訴人是詐騙,就帶被上訴人至三民派出所舉發,因為我只是被害人的女兒,所以當時只完成備案程序,警察說如果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可至警察局完成報案手續。……(上訴人何時知悉妳報案?有無要求妳撤案?)我去報案當天回家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要求我撤回告訴,但是有交代我要查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7反面)。由此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經上訴人告知而得悉購買系爭股票之過程及支出款項等細節,始能於95年6月16日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時詳述上開指述內容,且上訴人亦於當日知悉報案乙事。
3、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已知悉受有支出購買系爭股票價金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以被上訴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警方偵辦、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上訴人以當時上訴人仍一再表示系爭股票可以保本,直到96年6月向金管會查詢已移送警方偵辦才確認遭到被上訴人詐騙云云,尚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3),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另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侵占罪嫌,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