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包「松江-榮星、松江-民捷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89萬9,502元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簽訂合約編號:C0000-000號,工程名稱: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之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積極施作工程,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5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為停業期間,伊迫於無奈,只得委請他人續為履行,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450萬元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伊積欠上開工程款,利用假扣押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然伊未搬移隱匿財產,雖兩度更換負責人,乃經營權變更之公司內部事項,與求償之難易及財務困難無涉,更與公司法人資力無關,況伊公司資本額自2,500萬元增資至5,750萬元,且公司信用良好,於97年無退票記錄,被上訴人顯係濫行聲請假扣押。伊對於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顯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據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伊對於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致伊受有遲未能領得台電公司工程款45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1萬0,342元、委請律師撰擬撤銷假扣押訴狀費用6萬元、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之損害,合計67萬0,3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上訴人因而向台電公司領得全數工程款,但伊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上訴人藉故推拖遲不給付。伊自工程業界得知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已出現不良情況,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 薛飛源 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對業主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薛飛源;又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吳聰敏復於98年5月間出售全部股權與現任負責人甲○○,而致公司全部改組,客觀上均足令伊認為已造成對上訴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窘境,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乃正確且合法,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自始不當。伊遵臺北地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假扣押裁定而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非假扣押自始不當。又假扣押聲請是否應准許,與假扣押本案將來之訴訟結果如何無關聯,何況假扣押本案伊獲得敗訴判決後已提起上訴,兩造間工程款糾紛訴訟尚未確定,伊並非無權利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伊乃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准許後,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洪字第756號就其對於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其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卷第17頁)、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6至27頁)、被上訴人之民事再抗告狀(原審卷第18至22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8至3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假扣押本案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0萬元本息之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未提出客觀上之證據表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且被上訴人假扣押本案之訴業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卻仍聲請假扣押,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依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本院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詳述如後: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又同法第523條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本件假扣押抗告法院即本院係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僅泛言「近聞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書、實做數量核備書,核係對假扣押之請求加以闡述;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告以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實,均不足以釋明上訴人公司有何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由,廢棄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之裁定,此有前開本院98年度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可憑。是本院廢棄臺北地院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尚非被上訴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主張此亦屬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為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者,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被上訴人雖受敗訴之判決,
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對於上訴人有1,189萬9,502元之工程款迄今未獲清償,僅先請求450萬元,尚未審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既有承攬報酬之糾紛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可見假扣押之聲請及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件,即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權利,早於訴外人仁福營造工程公司(下稱仁福公司)負責人 王進源 (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之夫)與訴外人即該工程保證人薛飛源簽立工程協議書時,已代為拋棄,被上訴人之機具僅協助仁福公司履行其與薛飛源間所簽立之工程協議書,非對於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工程款權利不存在,卻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業已釋明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之請求存在,雖該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有待本案判決,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且於命假扣押當時更無確定判決否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請求,自難謂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工程款權利不存在仍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非行使正當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遭敗訴判決,早已知悉請求權利已不存在,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34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之爭點即無斟酌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