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8年1月25日11時起至98年1月26日18時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騎樓時,見丙○○借予被害人 王萬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警於98年1月26日23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系爭機車,經採集棄置於旁之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 江淑真 、王萬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 呂明昆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8年1月間伊和父母同住在中壢,該年農曆年間,伊曾開車和朋友小翠到饒河夜市逛街、吃東西,有坐在路旁摩托車上,可能因此在扣案之安全帽留下指紋等語。惟查:
㈠登記為丙○○所有,由被害人王萬福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98年1月25日11時起至98年1月26日18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下遭人竊走,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王萬福於警詢時、證人 呂明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29-31、34-35、69、32頁),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失竊之事實。
㈡而案發後經警在緊鄰上開機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置物籃上發現之白色安全帽,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所有,業據證人江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0頁),且於該安全帽上採集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確認係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4701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0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56之36頁)所示,被告右大拇指之指紋係留存於爭安全帽之左下方(以頭戴安全帽時之視角認定,下同)帽緣處,此與被告若以右手大拇指握住安全帽左下帽緣、另4指位於安全帽內側之手持安全帽姿勢可能留存之大拇指指紋位置相符,且該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正與勘察照片編號7所示之安全帽係反面(相較於頭戴安全帽之角度)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系爭白色安全帽為被告曾經使用,該安全帽及其上指紋自與系爭失竊機車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下,嗣經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己如上述,與被告所辯其曾於該年農曆過年期間去過台北市○○街夜市之地點均不相同,縱被告所辯曾去過饒河街夜市為真,然上開機車既未曾停放在該處,被告自無可能與該機車有接觸之機會,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指紋在機車尋獲地點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位置復係於安全帽之左下方帽緣處,此與被告以右手大拇指握住安全帽左下帽緣、另4指位於安全帽內側之手持安全帽姿勢可能留存之大拇指指紋位置相符,且該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正與將安全帽反面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情形相符,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誤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全帽1項,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嗣於98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見被害人甲○○行走於臺北市○○區○○街○○巷東新國小門口前方人行道上,遂加速自後方向前靠近,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左手上之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與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郵局之存摺與金融卡、股票集中保管簿、印章、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消費券4張及現金26,000元)後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及所戴安全帽棄置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搶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王萬福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副所長呂明昆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之妻江淑真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4701號鑑驗書、照片6張、扣案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甲○○固證稱:98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伊在興南街
64巷東新國小前紅磚人行道由南往北走,黑黑、瘦瘦的歹徒一開始站在機車旁講電話,安全帽面罩打開,機車處於發動狀態,停在東新國小門口南邊紅磚人行道的樹與樹之間,等伊經過歹徒快到東新國小門口時,約1、2分鐘,歹徒突然騎車加速從伊左後方將伊左手上拿的手提包搶走,伊當時跌倒在地,是同行的孩子幫伊追歹徒並報案,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伊認為歹徒和當時站在摩托車旁的人是同一人,因為那時人行道和外面馬路都沒有其他人、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68-69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並於98年2月1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在案(見偵查卷第15-18頁)。惟證人甲○○於98年1月26日案發後即時製作之第一次警詢時既已陳稱:當時門口很暗,歹徒的特徵伊沒有完全看清楚,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則其是否得於98年2月16日事隔半個月後之第二次警詢僅以照片方式即正確指認原素未謀面甚且案發時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無訛,尚有疑問(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經查詢本件案發時被告名下申登之所有行動電話,僅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為申登使用中,然該門號於案發當時亦無任何通話紀錄乙情,有中華電信、和信電訊、遠傳電信、亞太行動、威寶電信、亞太固網、臺灣大哥大、大眾電信、臺灣固網、速博查詢資料各1紙、威寶電信99年1月13日及99年1月26日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75-91頁、原審卷第43-46、67-73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甲○○所指稱案發前撥打行動電話而有所通聯之歹徒,是否即為被告,非無疑義;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經過人行道所看到停放機車在路旁講電話的人長臉、黑、瘦、鼻子挺、眼神銳利,不太像被告,那人沒有被告那麼白,且比被告瘦,被告比較白、胖,臉也沒有那人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從而,該騎乘系爭機車行搶之歹徒是否確為被告,實屬有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罪嫌。
㈡警方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在停放於系爭
機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籃中,扣得系爭安全帽,嗣於系爭安全帽之左下方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後,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惟查:
1.對照證人甲○○所指:伊只看到歹徒騎乘一台深色重機車,好像是黑色,車牌是00*-5**,車牌是伊兒女去追時看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核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實為銀色乙節不符(見偵字卷第38頁、現場勘察報告第15-3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 涂悅琪 固證稱:被害人皮包被搶後,伊只有注意到搶嫌的車號,伊當時有跟承辦員警說機車車牌號碼,後來因伊有記下車牌號碼,發現搶嫌騎乘的機車停放在路邊,故將此情形報告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惟依證人甲○○所述:伊沒有注意搶嫌的摩托車車號,警詢時稱車牌是00開頭,是伊兒女去追時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佐以證人甲○○98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僅載明:「我只看到他騎一台深色重機車,車牌是00(第3字為英文不怎麼記得)-5**、深色上衣或風衣、淺色系全罩式安全帽」乙節(見偵字卷第13頁),足見證人甲○○及證人涂悅琪於案發時亦未明確、清楚記憶歹徒之車牌號碼;是上開機車與歹徒騎乘用以行搶證人甲○○之機車是否相同,已非無疑。
2.又證人江淑真固證述:警方於98年1月3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上發現的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非伊和車主所有,也非這個樓梯住戶使用的安全帽,伊於98年1月26日南下高雄時並未發現該安全帽,至98年1月30日返回住處時即發現機車上多了該頂安全帽,直到警方採證時,該安全帽並未觸摸或移動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王萬福固證稱:伊於98年1月25日1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騎樓,至98年1月26日才知道失竊,扣案白色安全帽非伊或家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0、35頁)。惟上開機車雖係被告所竊取,業如上述,然與歹徒騎乘用以行搶證人甲○○之機車是否相同,該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亦非無疑,均如前述;因此,尚難以證人 江淑貞 、王萬福所證,為被告涉犯搶奪罪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臺北市○○區○○街○○巷東新國小前人行道並無裝設
監視錄影系統,又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地雖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惟僅保留約7日,致無法提供98年1月25日、98年1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1月1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3月9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76-79頁),亦無由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乙○○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搶奪罪部分認罪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就原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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