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再審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9-210頁),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4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再審被告並無每月固定給付兩造母親扶養費,或單獨扶養兩
造母親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支付扶養費用予兩造母親張 李杏 之情事,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母親 張李杏 帳戶內款項,係再審被告乙
○○借用帳戶所存入之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兩造母親張李杏不論是從已查得之銀行資料、每月所能領取之老人年金,或是自承之存款等情觀之,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原確定判決不察,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適用認定標準有誤,且認定事實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再審被告既未提出20多年來確有代墊扶養費用款項之證明,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得適用於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害人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事下,法律方賦予法院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與侵權行為有異,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項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酌認兩造應共同分擔母親張李杏四分之三之扶養費(餘四分之一由4名女兒負擔),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伊等受有相當於四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害,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仍得作出相同之判斷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正當之情。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並無法證明伊等未扶養兩造母親,而非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用,自無不當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於文末已敘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故無須再論述其不採用該項證據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單憑張李杏自行種菜、賣菜,及先前領取之老農津貼,之後領取之老人年金等,顯無法維持日常消費支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亦曾表示張李杏並無工作能力(見原二審卷一第128頁),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自兩造分產迄今,母親張李杏並無謀生能力,應屬可信(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行以下);並以上訴人既能說明兩造母親張李杏定存資金之來源,且張李杏自兩造分產以來,並無自行謀生能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父親過世時,遺有勞保給付、撫恤金、喪葬費剩餘款及現金約100萬元均由母親繼承云云,亦經張李杏到庭否認(見原一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就張李杏名下財產,係由兩造父親過世時繼承而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張李杏名下上開存款,係上訴人乙○○借兩造母親張李杏的帳戶所存入,應堪採信(見判決書第7頁第4行以下);又上訴人二人有每月給付兩造母親張李杏生活費用,張李杏用來買東西用及吃,用賸的就叫上訴人丙○○寄銀行,尚有約64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李杏到庭證述屬實(見原一審卷第17
1、172頁)。則自兩造分產時起,若無上訴人給付兩造母親張李杏生活費用,二十多年來僅依賴政府補助之老農津貼或老人年金,張李杏必無法維持生活,更遑論日益年邁之張李杏偶需大額之醫療費用,亦有上訴人提出合計達15萬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二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縱使張李杏名下有存款,亦係上訴人二人供養或寄放所致,自不能執此認為自兩造分產後15年來被上訴人對張李杏毋須負扶養義務(見判決書第7頁第13行以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雖僅部分存有收據證明(見原二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惟衡諸此等扶養費用包括食、衣、水、電、瓦斯、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法院審酌兩造自分產以來,資力均達3千萬元以上,兩造母親 張李杏之 扶養義務人,雖尚有四名女兒郭 張梅菊張菁菁張麗卿張麗玉 (另名女兒由他人收養),惟此四名女兒因未繼承兩造父親遺產,財產為0元至400萬元不等,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二審卷一第286至298頁、卷二第10至175頁)。應認兩造母親張李杏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四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兩造母親張李杏之四名女兒共同負擔為適當。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1年起至96年止之台北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上訴人請求兩造母親張李杏自81年2月起至上訴人起訴(即96年1月24日)前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四分之一為665,486元,惟由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32,743元本息(見判決書第8頁第17行以下)」為論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①倘若再審被告確有單獨支付扶養費用予母
親之情事,為何自74年以來,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款項,而再審被告墊付款項之情事,兩造有無數次相遇之場合,再審被告亦知悉再審原告之住處,然再審被告不論自一同居住於老家至92年,及至搬至北投後數年來皆從未向再審原告反應或索討,亦未有任何書信告知,且母親張李杏居住在再審原告隔壁,亦從未有聽聞母親張李杏抱怨或索討款項,若真有此等約定不履行之情事,雙方既住在一起,豈會等到今日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又何必在事隔20多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②再審被告無提出確有代墊款項之證明,再審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要件並不該當,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母親張李杏是否已符合法律所規範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③依存款金額而論,張李杏顯非不能維持生活,雖張李杏稱其名下所有合作社或郵局帳戶,均借予其子即再審被告乙○○使用,帳戶內款項並非其所有,而其自己的金錢則交予再審被告丙○○存放,即再審被告乙○○亦陳稱為了存款保障百萬元限制,而借用母親張李杏帳戶使用。惟張李杏將自己開立之3個帳戶全部交予再審被告乙○○使用,而自己所有之金錢,反而交予未與其同住之再審被告丙○○帳戶存放,與常情相違,再審被告乙○○雖陳稱因存款保障100萬元,始借用母親張李杏帳戶使用,惟淡水地區金融機構並非僅有2間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其他諸如華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萬泰銀行等均設有分行,果真考量存款保障上限,自可於多家銀行存款,何需借用母親帳戶,且再審被告乙○○在非淡水地區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亦有利息所得,足證其已在其他地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存款,顯無借用母親帳戶以求存款保障必要,況張李杏在上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均高達百萬元以上,益證再審被告乙○○及母親張李杏所陳與常情不符;④再審被告乙○○既主張不欲全部財產均讓其妻知悉,復又陳稱借用母親張李杏名義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所開帳戶,其中資金往來,皆是由其妻 董錦莉 辦理存取款之事宜,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⑤再審被告乙○○所陳述其支領及存入之數目皆不一致,且是否為再審被告乙○○所有之現金存入,或其他來源,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另張李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入121萬元,與其主張因存款保障100萬元,始借用母親張李杏帳戶使用,亦不相符,上開張李杏帳戶內款項,要難認係再審被告乙○○借用帳戶所存入;⑥再審被告皆育有子女,若為存款保障或稅務規劃,亦皆可將存款分批寄放於子女名下,而非全部皆僅寄放於母親張李杏名下,如此方更能達成其目的,上開張李杏帳戶內款項,難認係再審被告乙○○借用帳戶所存入;⑦母親張李杏不論從已查得之銀行資料、每月所能領取之老人年金,或是自承之存款等情觀之,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確非不能維持生活;⑧再審被告自始自終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固定按月給付母親張李杏生活費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亦尚未舉證證明自兩造75、76年間分家以來,母親張李杏所有生活費用皆為再審被告所獨立支出等語。核均屬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情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並於判決理由記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1年起至96年止之台北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上訴人請求兩造母親張李杏自81年2月起至上訴人起訴(即96年1月24日)前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四分之一為665,486元(計算式如附件),惟由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32743元本息(000000÷2=332743),自屬有據。」(見判決書第8、9頁),核屬法律上見解,依上開判例所示,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該條規定應僅得適用於「損害賠償訴訟」,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下,法律方賦予法院自由心證定其數額,然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與侵權行為有異,不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案件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㈠查再審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卷審理
時,固於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卷第87-92頁),內容略為:「高:一大群,又自己一個人在賺,一樣是兒子,手指頭咬下去,每隻都會痛,說句比較那個,錢大家都要,誰不要。張:就是說。高:也是看你那一群,捨不得拿。林:對呀,捨不得拿是另一回事,他現在說不給吃不給用,是不是意思差了。高:用的, 志祥 她也沒有用他們的錢。林:志祥他們有拿五仟元給您嗎?高:她也是自己賺,自己摘葉子,自己節儉的很,自己也沒有跟任何一個兒子拿,事實要跟哪一個拿?張:沒有人要聽,我也沒權利。」(錄音譯文第5頁33行起)、「高: 世陽 你也是捨不得拿他的錢,享賜他們在賺,你也捨不得拿他們的錢,你自己賺自己留身邊自己用,你跟兒子講,你們不要這樣,你們是兄弟,再壞也是兄弟,就這樣跟他們兩個說。張:說,他們就要聽嗎,會聽我的嗎?」(錄音譯文第6頁18行起)、「高:跟你兒子說,不要這樣。張:哪沒有跟他們說。高:跟他說是我自己不去吃,我自己煮較自由。張:自己煮,吃省省,瓦斯也有。」(錄音譯文第6頁第38行起)等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據以主張,該院乃傳訊兩造之母親張李杏到庭作證(見該院卷第135頁、171-173頁),其雖於判決理由欄內未敘明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帶及譯文,惟已就張李杏證言之證據力為判斷,並形諸於判決理由內(見判決書第6頁四、㈡),自已就錄音帶及譯文為斟酌,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內就錄音帶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證據力予以論述,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張李杏之證言及張李杏於金融機構存款詳為審酌後,予以判決,並於判決文末已敘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見該錄音帶及譯文,業經斟酌且不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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