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隆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陳思慎 律師被告 李元鐘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韓貴珍
丁柔惠 黃悅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主張,伊公司係從事進口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等事
業,營業方式包括將進口物品直接銷售予客戶,及將國外物品直接進口售予客戶或介紹國外廠商予國內客戶後,再向客戶收取佣金,而被告李元鐘前為伊公司之董事,被告韓貴珍、丁柔惠則前為分別擔任會計、行銷企劃職務之員工,被告李元鐘於擔任董事期間,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悅勤另成立元商國際有限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下稱元商公司),並先後擔任元商公司之負責人,韓貴珍向伊公司之客戶蜜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蜜碼公司)請款後,李元鐘竟指示韓貴珍要求蜜碼公司將應付予伊公司之款項,開立以元商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其後更逕以元商公司名義向蜜碼公司請款,共同侵害伊對於蜜碼公司之債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7萬3,917元之佣金損失。又葆高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葆高家公司)之員工劉小姐前於96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丁柔惠詢問魚鱗膠原蛋白分子型號500之報價時,丁柔惠竟將之轉介予李元鐘,並經李元鐘、丁柔惠、韓貴珍與葆高家公司劉小姐聯絡後,將其後之交易全數轉由元商公司與葆高家公司進行交易,致伊受有27萬5,604元所失利益之損害。⑴被告4人既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李元鐘為伊公司之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未忠實執行伊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元鐘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李元鐘、黃悅勤因執行元商公司業務,致伊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元鐘、黃悅勤應與元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李元鐘、韓貴珍、丁柔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未盡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履行債務顯不合債務本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元鐘、韓貴珍、丁柔惠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悅勤連帶負責。⑸伊並無積欠被告李元鐘薪資,被告李元鐘自無薪資債權可主張抵銷,況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李元鐘係故意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固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同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僅就上述
⑴、⑵、⑶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就⑷部分則脫漏未判,是原告聲請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原告主張被告李元鐘、韓貴珍、丁柔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未
盡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履行債務顯不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元鐘、韓貴珍、丁柔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黃悅勤連帶給付原告54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及不爭執事項則均引用98年11月10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即該判決第2-4頁)。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元鐘自93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於94年9月29
日設立元商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韓貴珍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被告丁柔惠自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企劃人員。被告黃悅勤為被告李元鐘之配偶,自96年7月5日起擔任元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首先敘明。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元鐘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與被告韓貴珍與丁柔惠間分別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本院98年11月10日判決業已認定:⑴蜜碼公司既非原告之客戶
,與原告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是不論被告李元鐘向蜜碼公司收取之費用性質上為翻譯費或佣金,均為被告李元鐘與蜜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又葆高家公司固曾派人向原告公司詢價,然矧之原告與元商公司之人事管銷及進貨成本有異,雙方是否確能達成交易,已有可疑,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⑵被告李元鐘以私人名義,本於自身語言專長,為蜜碼公司從事翻譯工作,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並非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又被告李元鐘以元商公司名義與葆高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元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賠償責任仍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受有損害等為責任發生要件。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態樣,是債權人依此主張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李元鐘為蜜碼公司從事翻譯工作,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而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因葆高家公司與元商公司進行魚鱗膠原蛋白分子型號500之交易,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4人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至被告黃悅勤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與被告李元鐘、韓貴珍、丁柔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負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元鐘、韓貴珍、丁柔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悅勤連帶給付原告54萬9,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院98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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