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王順利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 李信俞 即合盛吊車行被告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被告 鄭錦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羅渝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告李信俞」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信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