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聲請人 塗偉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國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者,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系爭票號201890、201891、201892、201893、201894、201895號本票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故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請表明各該本票「提示日」(依台端聲請狀附表是否均為105年11月9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二、另票號201899號本票應以到期日後方得起算利息,請更正以105年11月19日後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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