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甲○○原名 侯香如 .
乙○○原名 侯仁彗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再為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陳稱: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確無資力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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