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即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賠償其損害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至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