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30日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後至同年6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電話與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將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立即配合檢察官辦理存匯事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11日15時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乙○○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被告自稱檢察官,向被害人詐騙,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騙過程中我沒有見過他們的人,只有打電話,我知道一個是楊科長,一個是乙○○檢察官,那個自稱是檢察官的人跟我說:『再幾分鐘,就會收到我們的傳票』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檢察官請被告大聲復誦該語,證人表示:經過很多年了,我已經不認得那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僅有以電話聯絡過,對於其等印象僅止於聲音,而對於被告當庭朗誦之話語,又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聲音,則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參與詐騙行為。
(二)再被害人雖表示:一般普通人怎麼可能會拿證件去賣給不認識的人呢?我覺得被告應該就是詐騙集團的主謀等語。
惟本件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尚無法認定其有參與詐騙行為,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俱如前述,被害人又無其他資料提出,是其所述,顯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持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尚無證據證明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害人之供述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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