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7年2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威寶電信手機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當日申辦完畢,隨即於手機行門口,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工具;而丙○○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2月24日下午, 於樹德 家商校門口,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予同班同學 葉嘉雄 (另案偵辦),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6日14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乙○○○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匯款才可解決,之後會將款項匯回給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27)日依指示匯款250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嘉雄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30日函暨附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精彩專案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7年3月31日社存字第0970000079號函暨其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之金往來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8年10月8日社存字第0980000255號函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智通報單2紙、詐騙用文件3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丙○○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葉嘉雄使用,但我沒有收錢等語。查證人葉嘉雄於偵訊中證稱:丙○○有給我三家銀行,包括土地銀行跟荷蘭銀行,另一家忘記了,我好像共拿了12,000元給他,一家應該是3,000到4,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惟就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丙○○確有因交付帳戶,而收受葉嘉雄所提供之對價。是被告就此所辯,非無足採。惟被告丙○○是否有向葉嘉雄收取交付帳戶之對價,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被告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乙○○○匯款入丙○○之上開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上開手機門號、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並造成被害人乙○○○遭詐騙250萬元,所受損害甚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而被告甲○○雖為累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自己一人以拆貨櫃之工作維生,且薪水之計算係日薪1,200元,收入不固定;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原為樹德家商學生,因家境不良,未繼續升學,改投入廣告業,月薪25,000元,並與家人同住,每月薪水尚須負擔家中房貸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人依被告丙○○供述之內容,而認被告丙○○不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並協助領款,應屬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惟此已為被告丙○○否認在卷,稱:係葉嘉雄帶人來找我,我才帶他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葉嘉雄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裡面的錢領不出來,所以聯絡他與我們的秘書一起進去領錢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於97年3月3日有提款20
0萬元之交易,隨後又取消該筆交易,故該交易實際並未提領任何款項。另當日連續於金融提款機跨行提款,每筆金額20,006元,共6筆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8年10月8日社存字第0980000255號函暨其附件(該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於當日雖有與葉嘉雄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櫃台領款,惟嗣後並無臨櫃領出現金,反係取消交易,而由他人持提款卡,於金融提款機多次連續跨行提領而得。此部分既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取款之分工,自應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