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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