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 林保忠 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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