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為民國98年11月24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4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5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3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62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30元×0.438=364
元;②第二年:(830元-364元)×0.438=204元;③第三
年:(830元-364元-204)×0.438×6/12=57;合計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205元(計算式:830元-625元=205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800元、烤漆7,000元,則無折舊問
題,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8,005元(計算式:205
元+10,800元+7,000元=1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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