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李淑滿
訴訟代理人 李淑津
被 告 陳雅蘭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
尚須負擔水、電、瓦斯費,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
11月5日止,並由被告陳雅菁擔當被告陳雅蘭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陳雅蘭於租賃期限內即101年4月1日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依
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1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
且被告應支付原告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5,000元,另被告尚積欠
101年3月份租金15,000元,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計4,129元,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破壞系爭租賃房屋內所附設備(如住家門
鎖、音響、家電遙控器、窗簾、紗門、馬桶座、瓦斯爐等),致
原告受損計32,117元之損害,經扣除被告已付30,000之押租金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36,246元(計算式:15,000元+4,129
元+15,000元+32,117元-30,000元=36,246元),為此,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存證信函、修復費用明細表及屋內
各項設備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