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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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范姜婷
被 告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亦為同法第521條所明定。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
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
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汽車道跨越道機慢車到影響機車路權
,強行違規臨停,且未打方向燈導致我方機車反應不及造成
雙方碰撞,造成我方機車及人身受損,車禍後礙於雙方皆有
損失且不想因官司時間影響工作,希望各自負責自己的損失
,然被告堅持要求賠償,並以支付命令方式向原告申請索賠
,原告在缺乏法律知識情況下未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請求
鈞院能再為調查以判定原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實
為受害者等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以支
付命令對原告請求之16,033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2年4月1日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基於前開原告所述之101年12月15日車禍侵權事件,請求被
告給付16,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之訴,並有本院102年4月10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78號支付命令,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即領
取上開支付命令,卻遲至102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
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嗣亦於102年7月3日駁回原告提出
異議裁定,該裁定為被告於102年7月5日所收受,亦未見原
告提出異議而確定,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則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既為被告基於其對原告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核屬給付之訴,既經確定,依法即具既判力,
嗣原告以本件所提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先前支付
命令事件所可代用,當事人又無不同,應屬同一事件。則於
被告已取得對原告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
後,原告又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之訴,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等情,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起訴已非適法,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酌原告實體主張有無
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