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謝春成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呂泰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52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雄簡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
1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
華路與逢甲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逢甲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慢車道者,應先
行駛至右前方逢甲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
由車道直接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未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在交岔路口處左轉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華都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閃煞不及,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原告因緊急煞車並碰撞而受有胸部挫撞傷併疼痛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93,6
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華都汽車行業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自106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因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蒙受收入損失共34,602元(106年1月
29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3,043元【
含農曆春節期間每趟加收50元收入】,106年2月2日起至
同年月11日止,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243元),被告另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79,652元(計算
式:1,450+93,600+34,602+50,000=179,652)。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52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全弘企業行估價單造假,伊有跟全弘
企業行的人對話並錄音,他們說沒有開這個估價單,然後原
告所提的照片也造假,撞擊的部分沒有這麼大,跟原本撞到
的地方完全不一樣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
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
)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刑事庭107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0頁、第28
頁),惟上開規定係屬一般行車規範,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6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設有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行駛至右前方之左轉待轉
區等待左轉,即逕行於交岔路口左轉而發生碰撞,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
:「呂泰雄: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謝春成: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其有過失等語(見雄簡卷第108頁反面),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1,4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
4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為證(見雄簡卷
第63至6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600元:系爭車輛係華都汽車行所有,
華都汽車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各1紙在卷足證(見雄簡卷第14
0頁、第142頁、第148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142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
使用期間為6年1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93,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500元、工資為
41,1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52
,500元僅得請求殘值8,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52,500元÷(5+1)=8,750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9,850元(計算式
:8,750+41,100=49,85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理費49,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全弘企業行估價單及照片造假云云,並
提出其與全弘企業行的人對話錄音檔案為證;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音檔,與被告對話之人係表示伊僅負責代工,所
以材料都是對方買,代工的價格是別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此情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系爭車輛是靠行車,車輛常有維修的需求,所以材料是由
車行這邊提供,再由全弘企業行這邊維修,材料項目由華都
汽車行黃經理填寫交給全弘企業行,工資部分再由全弘企業
行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互核相符;再觀諸估
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左前及左側車身等部分,
尚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中
所示車損位置及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
未能提出該等估價單有何不實記載之積極證據,其空言辯稱
估價單及照片均係造假云云,洵無足採。
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產生之收入損失34,602元:原告主張其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6年1月29
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蒙受收
入損失共34,602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標準、日報表
及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屬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收入損失34,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扣除毛利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
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工,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頁),並審酌原告106年度有薪資所得,被
告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復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15,902元(即1,450+49,
850+34,602+30,000=115,9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902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