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楊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截至107年9月2日止,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元(含簽帳款本金11萬958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144元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
│1│6萬9,864元│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
│2│4萬1,094元│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