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張文杰 與『WeiMingS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同時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公開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屬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之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而經立法加重處罰,又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妹妹之金融帳戶輾轉收取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得告訴人 李佩君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後因東窗事發而返還1500元,迄今仍保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接連2日侵入他人經營商業活動之店面行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顯然較一般竊盜案件更為嚴重,本均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自白之減輕事由),然迄今尚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各該犯行之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身心疾病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接連2日犯案,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詐得未返還告訴人李佩君之2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3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竊得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沈維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沈維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1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販售予他人,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並使用臉書帳號「WeiMingShen」刊登「 陳奕迅 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之訊息,適有李佩君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臉書帳號訊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沈維銘聯繫,沈維銘遂向李佩君佯稱可出售前揭演場會門票,並要求李佩君先行支付訂金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云云,致使李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杰之中信商銀帳戶後,沈維銘再委由不知情之張文杰將中信商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其妹 沈晏 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嗣經李佩君遲未收受演場會門票,要求沈維銘退款,沈維銘則於112年7月8日21時18分許,將1500元匯入李佩君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李佩君始知受騙。
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 卓明樺 所任職,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双十八木逢甲店」,發現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騎樓信箱內,即拿取該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前往該店櫃檯收銀機,並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400元,得逞後,使用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並將遙控器放回原位後,再行逃離現場,嗣經卓明樺於同日9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12年8月5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 羅偉仁 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柒串燒逢甲店」,在該店外騎樓電表箱內發現鐵門遙控器後,即拿取該遙控器打開鐵門後,前往該店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後,使用遙控器關閉鐵門,並將遙控器放回原位後,再行逃離現場,嗣經羅偉仁於同日19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卓明樺、羅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沈維銘確有向張文杰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2.同案被告張文杰確有依被告指示,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李佩君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並匯款4000元至同案被告張文杰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五同案被告張文杰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告訴人李佩君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並匯款4000元至其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2.同案被告張文杰確有依被告指示,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卓明樺、羅偉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實。七職務報告、112年8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112年8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同上
二、核被告沈維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