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號、第215號、第901號、第1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全人李慶堂林榮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人、李慶堂、林榮祥、證人即被害人 郭彥宏 、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呂宇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95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01至103頁,偵901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偵215卷第61至67頁,偵1830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用之老虎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防水抓漏、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父親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各次竊盜時間、手段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電纜線130公分、不銹鋼法蘭2個、白鐵板1片,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板2片,變賣給證人呂宇,
因而得款216元,而證人呂宇得知上開鐵片為贓物後,即將鐵片返還給告訴人林榮祥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偵195卷第102至103頁,偵901卷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呂宇證述大致相符(偵901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901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上開鐵片既已發還給告訴人林榮祥,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仍保有變賣所得21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其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上開老虎鉗係其老闆所有,因被告工作所需而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證據欄主文1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告訴人李慶堂【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5號】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開起李慶堂鎖管領之電表箱,剪斷並竊取電表箱之電纜線約130公分(價值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1.被告陳添祥之供述(偵195卷第101-103頁、偵215卷第61-64頁)。2.告訴人李慶堂之指述(偵215卷第65-6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15卷第59頁)。4.現場蒐證照片(偵215卷第69-71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15卷第73-77頁)。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5卷第77頁、偵215卷第79頁、偵901卷第93頁)。陳添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參拾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告訴人陳全人【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5號】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全人所有之不銹鋼法蘭2個(價值1萬8,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1.被告陳添祥之供述(偵195卷第61-63、101-103頁)。2.告訴人陳全人之指述(偵195卷第65-6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95卷第59頁)。4.現場蒐證照片(偵195卷第67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5卷第68-70頁)。6.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偵195卷第71頁)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5卷第77頁、偵215卷第79頁、偵901卷第93頁)。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法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前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告訴人林榮祥【中檢113年度偵字第901號】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林榮祥所有之鐵板2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1.被告陳添祥之供述(偵195卷第101-103頁、偵901卷第69-73頁)。2.告訴人林榮祥之指述(偵901卷第63-67頁)3.證人呂宇之證述(偵901卷第75-7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01卷第61頁)。5.現場蒐證照片(偵901卷第79-83、89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901卷第85-87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01卷第91頁)。8.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07573號函暨所附世博資源回收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901卷第95-99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1卷第125頁)。10.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5卷第77頁、偵215卷第79頁、偵901卷第93頁)。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5號外被害人郭彥宏【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郭彥宏所管領之電箱白鐵板1片(價值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1.被告陳添祥之供述(偵195卷第101-103頁、偵1830卷第61-63頁)。2.被害人郭彥宏之指述(偵1830卷第65-6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30卷第59頁)。4.現場蒐證照片(偵1830卷第71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830卷第71-7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0卷第69頁)。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5卷第77頁、偵215卷第79頁、偵901卷第93頁)。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白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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