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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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7號
111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立偉 聲明異議人 鐘妘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6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六九號不准受刑人林立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立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民國111年11月18日雄檢信峰111執7269字第1119087644號函(下稱執行函)通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次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毫克,且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行為間隔6年,6年期間均守規矩。又受刑人經營餐廳曾向銀行貸款並雇用數名員工,經濟壓力龐大,去年因疫情影響而雇用之員工數不夠,若受刑人因入監而無法去餐廳上班,將致餐廳倒閉,而無法清償貸款,受刑人有配偶及6歲之兒子需照顧,而聲明異議人鐘妘桐(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因經濟壓力需至身心科就醫治療,若受刑人入獄服刑,除家中經濟情況將更差,聲明異議人並需獨自照顧小孩,家中又無他人可以幫忙,聲明異議人之心理狀況將更嚴重。受刑人已明白不得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簽發111年執字第7269號執行傳票,並附註: 台端 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以入監服刑將對其事業、員工及家庭影響甚鉅為由,向高雄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復於111年11月18日以執行函通知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今台端負責家中生計,並且入監對公司員工有影響等語,經參酌上開說明及台端所犯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執字第7269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函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①於
104年10月4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高雄地檢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5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如下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②於105年8月13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③於111年7月26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附件記載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且分別以易科罰金結案,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被告3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考量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11月18日以上開執行函再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上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雖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然
本次受刑人係駕駛輕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有前開判決書存卷足參,且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各為0.35、0.55,皆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受刑人前次所犯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5年8月13日,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已長達近6年時間未曾再犯,前案之易刑處分似仍有其執行效果存在。而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附件所載事由、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同易科罰金初核表)及上開執行函內容,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並未針對受刑人所為3次犯行之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個案情節後,詳予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以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所造成危害非輕,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2127 號裁定(111.1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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