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197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生命紀念館附近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含量詳後述)。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發祥
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不滿警方要求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明知員警 許乃文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對許乃文恫以:「要乎你死」(臺語)等語,使許乃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許乃文執行職務。嗣張文周經警以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並由員警 李孟倫 帶同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時,張文周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員警李孟倫,致員警李孟倫之眼鏡摔落在地(未達毀損之程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孟倫執行職務。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8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55毫克)。
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生命紀念館附近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酒測值含量詳後述)。
㈣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隨同員警返所途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員警 劉育賢 及李孟倫辱稱:「褲子脫下來我再吹」(臺語),足以貶損員警劉育賢及李孟倫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3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文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乃文、證人李孟倫及劉育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ㄧ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ㄧ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妨害員警許乃文、李孟倫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劉育賢、李孟倫,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又其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係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後經員警攔查後對員警所犯,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2次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分別達達28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55毫克)、133.9m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95毫克),均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不思己過而以脅迫、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辱罵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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