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被告 林軒宇 」更正為「被告龍志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龍志偉係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故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被告林軒宇」之記載顯係誤寫,可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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