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等
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3年(即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
,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
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
845%);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函、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且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