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
1號368公里500公尺處時,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車輛致該車輛往前撞擊原告承保之9433-K5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8,54
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筆錄、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肇事責任。而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
爭車輛在105年4月出廠,零件費用94,125元折舊後為44,4
48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烤漆24,417元後合計為68,865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