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佳純
被   告  高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
定。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併列訴外人即未成
年子女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並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陳○安、陳○庠部分已撤回起
訴,且原告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捨棄
車輛損害費用之請求,並變更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徵諸首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9年
6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一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被告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無號誌
交岔路口,且其騎乘機車之修明街路面上繪有「停」字標字
屬於支線道,應暫停禮讓沿大順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先行,但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系爭
路口,致使原告見狀後緊急駕車向左閃避,進而失控衝撞道
路中央分隔島之交通標誌及路樹,且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
側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刑事警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上開所
涉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47號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既
因被告未注意暫停禮讓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自無可疑,可
堪信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友人救濟此
節(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過
程中,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1個月收入2,000元
至3,000元,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等情狀(見刑事審交易卷第
58頁);再考量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
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因身體受
傷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
,原告駕駛汽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已據原告自陳其有3成過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判決書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素,以及被
告身為支線道車,本應先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
,復考量系爭路口之整體情況(見刑案警卷之現場照片、調
查報告表資料)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8,000元(計算式:40
,000元×70%=2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
卷第1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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