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戴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66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60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邀同訴外人 戴玄堂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4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分24
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仍積欠原
告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60元
,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光銀行債權分析表資料、動
用/繳款紀錄資料、呆帳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6頁、第33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2,660元,及自97年4月14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
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之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
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660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合計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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